ICA, 1872 下的接受通知

2025年6月26日 | 阅读7分钟

要成立一份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某些要素,例如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以及合法的对价。当要约被接受并以规定的方式或合理的方式传达给提议人时,两者就构成了承诺。 此外,只有当承诺与有效的对价相结合,并且满足 1872 年《印度合同法》(以下简称 ICA,1872)第 10 条的所有要求时,一份有效的合同才能成立。

Communication of Acceptance Under ICA, 1872

ICA, 1872 年第 2(a) 条定义了什么是要约。接受在 ICA, 1872 年第 2(b) 条中定义。

ICA, 1872 年第 2(b) 条规定:“当要约已向其提出的人表示同意时,该要约即被视为已接受。因此,要约一旦被接受,就成为承诺。”

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将承诺传达给要约人非常重要,并且有各种方式和规则与承诺的沟通有关,我们将在本文中进一步讨论。

接受

根据 ICA, 1872 年第 2(b) 条,必须将接受传达给要约人。对于一般要约(并非向特定人提出,而是向公众提出的要约),只能通过行为来接受。ICA, 1872 年第 8 条讨论了通过履行要约中提到的条件来传达接受。然而,这并没有否定第 2(b) 条中“承诺的沟通必须做出”的观点。第 8 条只是在无法直接沟通承诺的情况下,为受要约人方便地将承诺传达给提议人提供了便利。

第 8 条规定:“履行要约的条件,或接受与要约一同提出的对价作为相互承诺,即是对要约的接受。”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案,1893 年

在此案中,一家生产名为“Carbolic Smoke Ball”的药物的制药公司,开始做广告声称,凡是连续三周每天服用三次此药的人,就不会感染流感,如果仍然感染流感,将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 100 欧元奖金。该公司还在广告中声明,他们已在银行存入 1000 欧元以示诚意。

卡莉尔女士(在此案中为原告)按照规定服用了该药物,但仍然感染了流感,因此,她起诉该公司要求获得奖金,因为公司拒绝向她支付,并声称这不是要约,而是邀请要约。

在此案中,法院裁定卡莉尔女士有权获得奖金,因为一旦她按照规定完成了药物的服用,就视为她接受了要约,在本案中,这可以通过履行公司要约的条件来体现。法院还裁定,这是该公司做出的一个一般要约,而不是邀请要约。在本案中,对要约人的承诺沟通是通过履行要约的条件来完成的。

与接受有关的一些要点

  1. 接受必须是明示或暗示的。
  2. 当受要约人不知道该要约时,就不能说接受已作出。
  3. 承诺的沟通必须传达给要约人,而不是传达给任何第三方。
  4. 寻求对任何要约的澄清,不能视为接受或反要约。
  5. 有一个称为意图客观测试的测试,通常用于检查受要约人是否已作出接受。
  6. 接受必须由授权 person 做出。

判例法:Powell v. Lee (1908)

鲍威尔,本案原告,申请了被告学校的校长职位。之后,学校管理委员会举行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任命鲍威尔为校长。然而,学校或任何授权 person 尚未将此消息传达给他。与此同时,董事会的一位经理告诉鲍威尔,他已被学校管理委员会任命为校长。但后来,学校任命了其他人担任校长,而不是鲍威尔。当鲍威尔得知此事时,他起诉了学校管理委员会主席,声称一位董事会成员已经传达了对校长职位的接受承诺,因此鲍威尔与学校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而学校却通过任命其他人担任校长违反了合同。

法院观察并裁定,在此案中,告知鲍威尔其校长任命的经理无权代表学校或董事会做出接受,因此,没有有效的接受,鲍威尔与学校之间也不存在有效的合同。

示例

受要约人仅仅在心中决定,不能视为其接受。

公司董事会仅仅接受要约的决议,不构成接受。

要约人可以指定一种特定的接受方式吗?

ICA, 1872 年第 7(2) 条讨论了这个问题。它规定,如果提议人已提及一种他希望将接受传达给他的规定方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必须以该方式进行。

但是,如果他仍然不以规定的方式发送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提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接受人以规定的方式发送接受,否则该接受将不被视为无效。但是,如果在要约中,提议人没有提及任何他希望将接受传达的方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明示和合理的方式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这与英国法不同,如果接受者没有以规定的方式将接受传达给提议人,那么这将使接受无效。相反,它将被视为反要约。

接受必须是无条件的

重要的是,当接受传达给要约人时,它应该是无条件的。这意味着接受者应该仅仅接受要约本身,而不附带任何条件。

沉默作为沟通

在印度合同法下,单纯的沉默不被视为一种承诺沟通方式。例如,如果提议人提出了一个要约,而受要约人没有对接受发表任何意见,而是保持沉默,那么这种沉默将不被视为他的接受。这在著名的 Felthouse v. Bindley 1862 案中得到了同样的认定。

Felthouse v. Bindley 案情

原告保罗·费尔特豪斯,约翰·费尔特豪斯的叔叔,请他(约翰)把他的马卖给他(保罗)。在会议上,侄子没有接受。几天后,费尔特豪斯叔叔再次写信给他的侄子,声明如果他没有收到回复,即如果侄子对要约保持沉默,那么他将认为马已被卖给他。

侄子忙于拍卖,因此无法回复信件,但他通知了他的拍卖师宾德利先生,马不得在拍卖会上出售。宾德利先生仍在拍卖会上出售了马。在得知此事后,费尔特豪斯叔叔起诉宾德利先生,声称被告违反了合同,因为根据他的信,侄子保持沉默,这将被视为接受,并且他与侄子之间存在出售马的合同。

宾德利先生辩称,由于约翰·费尔特豪斯没有沟通接受,因此没有合同成立。法院也裁定,对要约的单纯沉默不能视为接受,并且仅仅在心中接受要约不足以构成合同;相反,接受必须传达给要约人。

结论

承诺的沟通对于任何合同的成立都非常重要。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没有承诺的沟通,就不可能存在有效的合同。承诺的沟通是理解合同法概念的最重要主题之一,因此,它成为司法考试或任何其他法律考试准备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