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A, 1872 下的什么是提案/要约

2025年6月28日 | 阅读 10 分钟

提议(Proposal)本质上是一个人或一群人向另一个人或一群人提出的建议或要约,旨在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它表示愿意采取特定行动或不采取某项行动,这种意图为合同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印度合同法下的提议

根据《印度合同法》1872 年第 2(a) 条,“当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表达其做或不做的意愿,以期获得对方对该行为或不行为的同意时,即称该人作出了提议”。

What is Proposal/Offer under ICA, 1872

提议的条款必须清晰且不含糊,并且应传达给对方,以期获得其同意。当对方同意该提议后,它就变成了一项承诺,双方都将受到合同条款的法律约束。然而,如果提议未被接受,它将被视为仅为谈判邀请,而不会在双方之间产生任何法律义务。

示例

  • A 公司产品要约: A 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 B 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提议以特定价格出售其产品。此要约被视为提议。如果 B 公司同意条款,它就成为两公司之间的约束性合同。
  • 汽车销售要约: A 先生在面对面交谈中向 B 先生提议以固定价格出售他的汽车。此口头要约也构成提议。如果 B 先生接受条款,它将成为约束性合同。
  • 向政府机构提交的建筑工程提议: 一家建筑公司向一家政府机构提交了一份详细的桥梁建设项目提议。该提议概述了项目的成本、时间表和规格。该提议的目的是与政府机构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当其被接受时,它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一种旨在鼓励某人作出提议或开始谈判的沟通方式,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实际的要约。相反,它邀请可能导致合同达成的讨论或提议,但本身不产生接受后续提议的法律义务。

简单来说,要约邀请就像一次公开的邀请,旨在开始对话或谈判,而不承诺任何具体内容。

关于要约邀请/洽购的里程碑式案例

  1. 印度制药有限公司诉 Gwalior Chemical Works有限公司案 (1960)
    在此案中,法院裁定价目表被视为洽购(invitation to treat),而非要约或提议。判决强调,合同只有在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时才成立。
  2. Fisher 诉 Bell 案 (1961)
    此案确立了一个法律原则,即在商店橱窗或货架上展示商品通常被视为洽购,而非要约。换句话说,当顾客决定购买商品时,他们是在提出购买要约,而店主接受该要约才构成约束性合同。
  3. Harvela Investments Ltd. 诉 Royal Trust Co. of Canada 案 (1986)
    在此案中,引入了“投标邀请”(invitation to tender)的概念,这是一个一方邀请潜在承包商为项目提交投标的流程。法院认为,此类邀请本身不是要约,而是邀请他人提交要约。
  4. Mohanlal 诉 Kashiram 案 (1962)
    在此案中,法院裁定出售财产的广告是洽购,而非要约。法院澄清,合同只有在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时才成立。
  5. Harvey 诉 Facey 案 (1893)
    在本案中,原告 Harvey 向被告 Facey 发送了一份电报,询问他是否愿意出售某项财产以及价格。Facey 回复了他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但没有明确表示他愿意以该价格出售该财产。Harvey 随后声称 Facey 的回复是一个要约,他已经接受了。
    然而,法院裁定 Facey 的电报不是要约,而仅仅是最低可接受价格的陈述。由于没有提出要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院进一步解释说,洽购不是要约,而是开始谈判或讨论的邀请。Facey 的电报被视为洽购,而不是出售该财产的要约。

缔约意图

这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要素。它指的是双方有意订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可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协议。

一般来说,法律推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意图建立法律关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社交或家庭安排,可能没有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的意图。例如,当朋友们约定在咖啡馆见面时,很可能没有形成合同的意图。

为了使合同可强制执行,双方必须在协议达成时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这种共同意图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特定措辞直接表达,也可以从周围情况中推断出来。例如,如果有人提供服务并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就意味着缔约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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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存在缔约意图,该协议就不能作为合同强制执行。因此,确定是否存在此类意图对于评估合同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Balfour 诉 Balfour 案 (1919)

Balfour 诉 Balfour 案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案例,它涉及缔约意图的概念。该案由英国上诉法院于 1919 年作出裁决。

案件摘要

Balfour 先生是英国的一名公务员,于 1915 年被派往锡兰(今斯里兰卡)。由于健康原因,他的妻子 Balfour 女士留在了英国。出发前,Balfour 先生承诺每月给妻子寄 30 英镑的生活费,直到她能来锡兰与他团聚。然而,这对夫妇后来分居了,Balfour 女士起诉她的丈夫违约,要求支付未付的生活费。

法院的判决

法院裁定 Balfour 夫妇之间不存在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法院认为,这对夫妇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夫妻关系的社交安排,并未旨在建立法律义务。法官强调,并非所有家庭成员或配偶之间的协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要可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的缔约意图。

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在没有缔约意图的情况下,就不会有对价,而对价是合同的一个关键要素。对价涉及当事人之间有价值的交换,例如金钱或服务。在这种情况下,Balfour 女士并没有为她丈夫的承诺提供任何对价。

确立的法律原则

此案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在没有缔约意图的情况下,所作的社交或家庭安排不会导致合同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在区分个人安排和可强制执行的正式法律协议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Merritt 诉 Merritt 案 (1970)

案例概述

Merritt 诉 Merritt 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关键案例,涉及缔约意图的问题。该案由英国上诉法院于 1970 年作出裁决。

背景

Merritt 夫妇已分居,但尚未离婚。他们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并同意在 Mrs. Merritt 偿还剩余抵押贷款后将所有权转让给她。为了正式化这项安排,他们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规定 Mrs. Merritt 将承担抵押贷款的还款,作为交换,Mr. Merritt 将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转让给她。

然而,在 Mrs. Merritt 通过偿还抵押贷款履行了她的部分协议后,Mr. Merritt 拒绝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她。因此,Mrs. Merritt 提起法律诉讼,起诉她的丈夫违约,以要求获得房产。

法院的判决

法院裁定 Mrs. Merritt 胜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一份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法院强调,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清楚地表明了他们缔约的意图。法院还指出,Mr. 和 Mrs. Merritt 都提供了对价:Mrs. Merritt 承诺偿还抵押贷款,作为交换,Mr. Merritt 承诺转让房产所有权。

法院在区分此案和早先的 Balfour 诉 Balfour 案时作出了重要区分,后者认为已婚夫妇之间的家庭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 Merritt 诉 Merritt 案中,法院解释说,这对夫妇分居并签署了正式书面协议的事实表明了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明确意图,而不是仅仅是家庭安排。

确立的法律原则

Merritt 诉 Merritt 案确立了一个原则:配偶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可以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前提是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存在缔约意图,并且双方都对所作的承诺进行了对价。该案强调,仅仅是婚姻或家庭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自动排除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合同的可能性。

要约沟通的必要性

Lalman Shukla 诉 Gauri Dutt 案 (1913)

案例概述: Lalman Shukla 诉 Gauri Dutt 案是合同法中一个关键案例,涉及要约的沟通以及要约和承诺的概念。该案由英国枢密院于 1913 年作出裁决。

背景: Lalman Shukla 是 Gauri Dutt 的雇员,Gauri Dutt 是 Lalman 已故父亲的叔叔。当 Gauri Dutt 的侄子失踪时,他派 Lalman 去寻找。Gauri Dutt 还宣布,为找到他侄子的人提供 501 卢比的奖金。然而,在 Lalman 找到并带回消息之前,Gauri Dutt 从其他来源得知他的侄子已经去世。因此,Gauri Dutt 拒绝支付 Lalman 奖金,理由是奖金仅用于找到活着的侄子,而由于侄子被找到时已经死亡,因此没有剩余的要约可以被接受。

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 Lalman 和 Gauri Dutt 之间不存在合同。法院承认 Gauri Dutt 宣布奖金构成了要约,而 Lalman 的搜寻行为是对该要约的承诺。有人指出,可以通过执行所要求的行为来承诺一项要约,而 Lalman 的搜寻就代表了这种承诺。

然而,法院最终裁定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因为 Lalman 在出发搜寻侄子时并不知道奖金要约。要使承诺有效,执行该行为的人必须知道该要约;否则,就不存在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一致”。

确立的法律原则

此案在合同法中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

  1. 要约的沟通: 要使合同成立,必须将要约传达给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知道该要约,其行为就不能视为承诺,合同也不会成立。
  2. 通过履行承诺: 即使要约没有规定特定结果,也可以通过执行要约中所要求的行为来承诺要约。在本案中,法院指出,奖金是为寻找侄子的行为而设,无论他是否活着。然而,由于 Lalman 对要约不知情,他的行为不构成承诺。

此案强调了为使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将要约传达给受要约人。

要约人撤销要约

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之前随时撤回或取消其要约。这一原则在拍卖等情况下尤为明显,投标人可以使用任何习惯的沟通方式在投标被拍卖师收到之前取消其投标。

示例

设想一种情况,“A”同意将某处房产出售给“B”。但是,他们创建了一份书面协议,其中规定:“此要约在周五上午 9 点之前有效”。然而,周四,“A”决定将房产卖给“C”,他们一起完成了合同。“B”从第三方“X”那里得知了这一点,但仍在周五早上 7 点,即截止日期之前,将他接受原要约的承诺送达“A”。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B”在发现其要约已被出售给“C”而撤销后,不能接受“A”的要约。要约的撤销一旦被受要约人得知就生效,即使原要约有规定的接受期限。在本例中,由于“B”在尝试接受要约之前就知道撤销(出售给“C”)。因此,他的承诺无效,A 和 B 之间未形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