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2 年印度合同法下的要约类型27 2025年6月 | 阅读12分钟 要约是合同的起点,代表着当事方之间建立法律义务的第一步。普遍认为,承诺只能是对要约的回应,因此要约的存在是构成合同的关键要素。 ![]() 根据《印度合同法》(ICA)第 2(a) 条,要约定义如下: “当一个人向另一个人传达其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愿,意图获得对方对该行动或不行动的同意时,这被视为一项提议。” 简而言之,“提议”和“要约”可以方便地互换使用。提出承诺的个人被称为“承诺人”,而要约的对象被称为“受约人”。从提供的定义中可以明显看出,要约可以是积极的,涉及承诺采取行动;也可以是消极的,涉及决定不采取行动。 明示和默示要约《印度合同法》(ICA)第 9 条解释了明示和默示要约的概念。它规定:
简单来说,通过口头或书面语言发出的要约是明示要约。另一方面,当承诺是通过行动或行为而不是言语做出时,它是默示要约。 例如,拍卖中的出价就是默示要约的一个例子。在 Upton-on-Severn RDC v. Powell 案中,被告请求消防队服务,并认为服务是免费的。然而,后来发现他的农场不在 Upton 的管辖范围内。法院裁定,由于被告请求服务,当服务提供时,他默示同意支付费用。 另一起案件,Ramji Dayawala & Sons (P) Ltd v. Invest Import,涉及印度方和南斯拉夫方。印度方发送通知撤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对方未作回应。法院认为,缺乏回应构成默示接受,有效地从合同中取消了仲裁条款,并允许将此事提交法院审理。 同样,上公交车或在自助餐厅用餐都是默示接受的例子。因此,通过某人行为做出的要约称为默示要约,而通过言语做出的要约是明示要约。 一般要约一般要约是向广大公众发出的要约,这意味着它不针对任何特定个人,而是针对任何符合要约中规定条件的人。一般要约的概念是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案中确立的。 在此案中,Carbolic Smoke Ball 公司刊登广告称,任何按照说明使用其产品后患上流感、感冒或由感冒引起的任何疾病的人,将获得 100 英镑。该公司甚至在广告中提到,他们已在 Alliance Bank 存入 1,000 英镑,以表明其严肃性。顾客 Carlill 夫人按照指示使用了产品,但仍患上了流感,于是她起诉该公司要求获得奖励。 该公司辩称,其广告并非旨在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而仅仅是推广其产品的一种方式。他们还声称,要约必须针对特定个人,由于他们的要约未针对任何特定个人,因此他们没有义务支付 Carlill 夫人。 然而,法院驳回了这些论点,裁定在一般要约的情况下,接受无需直接传达给要约人。相反,任何履行要约条件的人都被视为已接受要约。法院还指出,该公司在银行存入 1,000 英镑是其打算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证据。因此,Carlill 夫人获得了 100 英镑。 印度法律中一般要约的一个例子可以在 Lalman Shukla v. Gauri Dutt 案中找到。在此案中,仆人被主人派去寻找他失踪的侄子。仆人正在寻找时,主人宣布悬赏任何看到这个男孩的人。这一公告就是一般要约的一个例子,因为它向公众发出,邀请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领取奖励。 基于条件履行的有效承诺《印度合同法》(ICA)第 8 条阐述了基于条件履行的有效承诺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 “当某人履行了提议中列出的条件,或接受了与相互承诺相关的任何对价时,该行为被视为对提议的接受。” 这一原则被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YEARS 在 Har Bhajan Lal v. Har Charan Lal 案中应用。在此案中,一位父亲发布传单,悬赏寻找他离家出走的小儿子。原告在一个火车站发现了这个男孩,并发电报通知了父亲。法院裁定,这份传单构成了向公众发出的要约,通过找到这个男孩,原告通过履行其中规定的条件,有效地接受了要约。 同样,在 State of Bihar v. Bengal Chemical and Pharmaceutical Works Ltd. 案中,巴特那高等法院认为,当接受涉及履行行为(例如发货)时,无需单独的接受通知。该行为本身就被视为足以表明对要约的接受。 持续性的一般要约持续性的一般要约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开放,并可由多人接受,直到其被明确撤回。这在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案中有所体现,其中对按照指示使用烟雾球支付奖励的要约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都有效,直到公司决定撤回。 然而,当一般要约涉及寻找失踪物品时,情况就不同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收到满足要约条件的第一份有效信息或行动,要约即被视为履行并终止。例如,如果悬赏寻找失踪物品,一旦有人提供导致该物品被发现的正确信息,要约即告结束。此后,即使其他人后来满足条件,也无法接受该要约。 特定要约特定要约是针对特定或已识别的人发出的,并且只有该人有权接受它。此类要约不能由预期收件人以外的任何人接受。 这一概念在 Boulton v. Jones 案中得到了阐释。在此案中,原告 Boulton 最近从一个名叫 Brocklehurst 的人手中接管了一家企业。被告 Jones 之前曾与 Brocklehurst 合作过,他不知情地向该公司下了一份订单,以为它仍然归 Brocklehurst 所有。Jones 在收到发票后才意识到公司已经易主,此时他已经使用了商品。他拒绝付款,理由是他对原所有人 Brocklehurst 有一项抵销(反诉)。Boulton 随后起诉 Jones 要求付款。 法院判决被告琼斯胜诉。法官们一致同意,一个人不能被迫与他们不打算订立合同的人订立合同。法官之一 波洛克首席大法官 (Pollock CB) 指出,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一个人想与特定个人(在本案中为布罗克赫斯特)订立合同,另一个人(博尔顿)未经原当事人同意不能介入并取代自己,特别是如果这样做会造成不利影响。裁决还强调,当合同涉及特定个人时,特别是对于撰写书籍或绘画等个人服务,或者涉及抵销时,任何其他人无权声称他们是合同的当事人。 交叉要约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在不知道对方已提出类似要约的情况下,独立地向对方提出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被视为有效要约,因为没有任何要约被接受。例如,如果甲方向乙方提出以七十万出售其汽车,同时乙方独立地向甲方提出以七十万购买同一辆汽车,这些都是交叉要约。由于双方均未接受对方的要约,不存在相互接受,因此没有形成合同。 交叉要约的要点
突出交叉要约概念的一个重要案例是英国的 Tinn v. Hoffman 案。在此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以每吨 69 先令的价格出售 800 吨铁的要约。同时,原告独立地向被告提出以类似条件购买铁的要约。法院面临的问题是,这些同时发生的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法院裁定,这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的交叉要约,因此未能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关键在于,要形成有效合同,必须有一个要约和对该要约的相应接受。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没有接受——只有两个同时发生的要约——因此没有合同产生。 反要约反要约发生在受要约人通过提议更改或修改原始要约条款来回应要约时。这种提出修改条款的行为被称为反要约,它有效地拒绝了最初的要约。例如,如果甲方向乙方提出以一百万出售汽车,而乙方回应提出以八十万购买该车辆,则乙方已发出反要约。通过这样做,乙方已拒绝了原始的一百万要约。如果乙方后来同意原始的一百万要约,甲方没有义务接受,因为反要约已经拒绝了原始要约。 在 Haji Mohd Haji Jiva v. Spinner 案中,詹金斯爵士首席大法官强调,对原始要约条款的任何更改或修改都会使接受无效。换句话说,包含任何修改的接受并非真正的接受;它仅仅是一个反建议。为了形成合同,该反建议必须得到原始要约人的接受。 这一原则也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Hyde v. Wrench 案中确立。在此案中,被告提出以 1,000 英镑的价格出售一座农场。原告拒绝了这一要约,而是提议以 950 英镑购买农场,从而提出了反要约。后来,原告试图接受原始的 1,000 英镑要约,但法院认为合同不存在,因为反要约已经拒绝了原始要约。法院裁定,一旦提出反要约,原始要约即被视为被拒绝,除非要约人接受新的条款,否则其不受约束。 部分接受反要约还包含部分接受的概念,这意味着一方不能选择性地只同意要约中对其有利的条款而拒绝其余部分。接受必须是整个要约,包括其所有条款和条件,才能有效。 这一原则在 Ramanbhai M. Nilkanth v. Ghashiram Ladliprasad 案中得到了强调。在此案中,原告申请一家公司的股份,条件是他将担任其新分公司的出纳员。公司未能履行这一条件,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的股份申请取决于他被任命为出纳员,如果这一条件未得到满足,他将不会申请股份。因此,原告的申请在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不被视为有效,因为不允许部分接受要约。 实质上,接受必须是完整且无条件的。如果一方试图只接受要约的一部分而拒绝或更改其他部分,则不被视为真正的接受,而是反要约。这意味着原始要约被拒绝,并且除非原始要约人接受反要约,否则不形成合同。 反建议的接受反建议的接受是指原始要约人同意受要约人提出的修改条款。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合同是根据反建议的条款而不是原始要约的条款形成的。 这一原则在 Hargopal v. People's Bank of Northern India Ltd. 案中得到了阐释。在此案中,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股份,条件是他将被任命为新分行的董事。银行在未满足此条件的情况下配发了股份,但申请人接受了股份并领取了股息,没有提出异议。当他后来起诉时,法院裁定他败诉,认为他通过接受股份和股息而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放弃了其申请所附带的条件。这种默示接受意味着合同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条款而不是原始有条件要约形成的。 关键在于,当反建议被接受时,合同是根据反建议的修改条款创建的。原始要约不再相关,因为双方已通过接受反建议而同意了一套新条款。 持续要约持续要约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开放以供接受的要约。这种类型的要约允许受要约人在指定期间内的不同时间点接受条款。邀请供应货物的招标是持续要约的典型例子。 这一概念在 Percival Ltd. v. London County Council Asylums and Mental Deficiency Committee 案中得到了证明。在此案中,原告公司刊登广告招标供应货物,被告接受了招标,同意在 12 个月内向公司提供特定物品。然而,在此期间,被告未能为特定订单供应货物。法院裁定,该招标构成一项持续要约,公司随后的订单可以将其转化为一系列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法院进一步裁定,一旦公司下达订单,就部分阻止了该特定订单撤销要约的可能性。结果,公司在违约诉讼中胜诉。 商店商品陈列规则关于商店商品陈列的规则明确规定,仅仅展示待售商品并不构成店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相反,它被视为要约邀请,意味着它邀请顾客提出购买商品的要约。店主随后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顾客的要约。 这一原则在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Southern Ltd. 案中确立,戈达德首席大法官 (Lord Goddard CJ) 指出,认为店主打算出售商店中展示的所有商品是错误的。相反,商品展示是邀请顾客提出要约。店主没有义务出售商品,并可能因各种原因(例如库存不足)拒绝要约。 同样,其他情况也遵循这一原则:
结论虽然《印度合同法》没有明确定义各种类型的要约,但这些概念的法律理解已通过印度和英国法院的司法判决演变而来,反映了印度的普通法传统。由于要约是构成合同的基础步骤,因此识别要约人提出的具体要约类型至关重要,因为每种类型都受不同的法律原则管辖。此外,区分实际要约和要约邀请对于防止不必要和意外的交易至关重要。理解这些细微之处有助于确保合同关系清晰,并减少潜在的法律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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